官方微信 新浪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论坛 > 理论研讨
现行民事诉讼中送达方式的探究
作者:黄建平  发布时间:2009-12-01 11:20:30 打印 字号: | |
  一、送达与送达方式

  送达是司法机关以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给案件当事人或其它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它是人民法院的基本诉讼活动之一,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也是诉讼展开的基础,立案、答辩、判决、上诉等每一个诉讼环节,都少不了送达。送达方式就是司法机关将诉讼文书送交给诉讼参与人的方法。民诉法规定的六种方式是:(1)直接送达。由人民法院将诉讼文书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受托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委托送达。即受理诉讼的法院委托其它人民法院(部队政治机关、监狱、劳改、劳改单位)将诉讼文书送达给受送达人,受送达人在回证上签字。(3)留置送达。法院直接送达时,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时,送达人员可邀请有关基层组织人员到场,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由送达人和在场人在回证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4)邮寄送达。即采用信函将诉讼文书寄给受送达人。(5)公告送达。以在报纸上发布公告或张贴公告的方式告之受送达人有关事项。(6)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以上六种方式,前三种可归结为直接送达方式,其主要特点是送达人与受送达人直接接触,这是民诉法规定的最主要的送达方式。邮寄、公告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只有在直接送达确有困难时才使用,实际上是种补充送达手段。

  民诉法对送达的形式要件规定很严格。直接送达(包括委托、留置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邮寄送达须有邮寄回执,公告送达须有情况说明附入卷宗。法律对形式要件的要求,其目的一方面约束法院确实履行送达义务,避免送达过程的不负责任,另一方面是切实保障当事人能真实收到诉讼文书,以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再者,诉讼本身要求每项诉讼活动均应有相应的证据在卷宗内反映。送达作为人民法院 的主要诉讼活动及推动诉讼开展的依据,必须在卷宗内有相应的证据反映。送达回证实质上证明人民法院履行了送达义务及诉讼参与人收到诉讼文书的证据。笔者认为,应该从本质上来认识送达回证,而不应拘泥于其形式。凡是能够证明法院履行了送达义务或诉讼参加人收到了诉讼文书的证据,且该证据符合民法对证据的要求,均应该有与送达回证同等的效力。民诉法对送达方式的规定略显单一,对送达形式要件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审判工作中已显示出其难以适应当前案件数量激增审判实践的需要,与审判实际存在诸多矛盾。

  二、送达的困惑

  (一)送达与效率的矛盾。民事、经济案件,直接牵涉到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和生活,要求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要有较高的效率。高效的诉讼需要审判活动的高效率,送达作为基本诉讼活动,其效率的高低直接影响审判工作效率。实际工作中,法院的送达活动,难以达到高效的要求。比如,在当事人拒收诉讼文书时,受送达人员可以留置送达,但按民诉法规定,留置送达要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哪些基层组织,也没有规定该基层组织负有必须到场协助送达的义务,同时基层组织不愿主动承揽该事务,造成送达人员叫不来基层代表。如果受送达人在外地,当地又存在地方保护,再加上法律规定不明确,送达人员更难邀请到有关组织到场协助送达,使人民法院难以完成留置送达。为完成合法的送达,送达人员往往需要很多周折。凡此种种现象,使送达这一比较简单的诉讼活动,空耗了法院工作人员很多时间和精力,难以高效率开展审判活动。

  (二)送达与审限的矛盾,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结案,简易的案件在三个月内结案,二审案件应该在三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下才可以申请延长。各级法院也均把能否在审限内审结案件,作为衡量案件是否违反程序的一个重要依据。而法院送达所占用的时间,占去了审理期限的很大部分,当今经济交流日益广泛,地域不断扩大,在诉讼中的反映便是当事人分布地域越来越广。这给诉讼文书的送达带来了很多困难。直接送达费用大而且耗时长。邮寄送达虽然邮寄部门配合法院的送达工作,恢复了邮件送达回执,也不见到退信现象。回执无受送达人签字,法院无从得知邮件是否、已交给受送达人。邮件的在途时间不好掌握,审判时间无法安排。2003年最高院出台的《简易程序若干规定》中第八、九、十、十一条对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做出了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问题不少,对实质性问题没突破。由此可见,民诉法规定的几种方式,在实践中有许多不畅通之处,造成有限的案件审理时间的浪费,成为案件结案效率不高的主要原因。

  (三)送达与法院面临现实的矛盾。按照民诉法规定,直接送达是法院送达的主要方式。而人民法院的现实状况使直接送达面临很多困难,特别是对外地当事人送达文书,困难更多。一些基层法院办公经费紧张,负担不起送达人员到外地直接送达的差旅费。各级法院目前均是人员少,任务重,送达又需二人以上,如果远距离送达,往返要几天、十几天时间,人力浪费严重。采用委托送达方式,受托法院也存在人员缺少,交通工具不足等情况,在加上地方保护、法院内部对委托送达事项的分工、协调,以及工作责任心等因素,送达效果很不理想。

  三、审判实践对送达方式的探索

  综上所述,民法规定的几种送达方式,现已难以适应社会的节奏加快对审判实践的要求,实践中审判人员较多的采用一些更加简单、快捷的送达方式:

  (一)电话通知。用电话通知当事人有关事项开庭时间、地点、需要提交的证据材料等。电话是现代社会方便、快捷的通讯工具。当事人在诉讼前一般都有密切的联系,电话号码彼此都很熟悉,可以在起诉时提供给法院,给电话通知提供了方便。电话通知的优点是快捷、经济,其不足是无书面形式的送达证据。但录音电话可以弥补这方面的不足,录音磁带不但可完整记录电话通知的内容,而且可以与其他卷宗材料一起存档。根据民诉法第条规定,录音磁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一盒磁带可以连续使用,记录下一个案件的全部通知内容,与直接送达相比,不会增加法院支出。实践证明,大部分当事人都能按照电话通知的要求进行诉讼活动,效果是好的。

  (二)电报送达。电报是远距离传讯文字通讯技术。电报送达与邮寄送达一样具有书面形式。但比邮寄送达速度快,传送及时,可以通达任何地方。电报送达缺陷是无送达回证。为此,可以利用电信部门的留底服务来加以解决,即在拟报电报时,一式两份,加盖人民法院公章,电报出发后,请求电信部门在其中的一份上加盖印戳,连同电报收款收据一起存卷。电报绝大多数都能及时传递到接收人的,是比较使用的送达方式。

  (三)邮政快件送达。民诉法规定的邮寄送达方式,是通过邮局挂号回执的方式进行的。实践中这种方式并不理想,而方兴未艾的邮政快件业务,为法院送达文书开辟了一个新途径。寄送快件,寄送时即有回执,而且回执上能够写明邮寄内容,利用这一特点,在回执上详细注明送达文书的名称、页数或简明内容,经邮局人员审查后,将回执作为送达文书的证明,就克服了挂号回执率低的弊端。如果邮寄无法传递还可以按邮寄时的要求退回,邮件未被退回,即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因此从快件的传递情况,结合邮寄回执及资费收据等证据,可以有效的证明诉讼文书已经送达。

 (四)传真送达。传真送达具有语言文字兼顾的特点。传真一般事双向互动的,及送达方先用电话通知接收人,由接收人发出信号后,发送人发送,传真完毕还可以用电话讲明是否接收到。把双方的通话内容录制下来,作为送达的依据,传真就是很好的送达方式。

  四、几点建议

  (一)在民诉法中增加送达方式。上述几种送达方式虽未被民诉法规定为法定的送达方式,但实践中审判人员经常运用。审判活动千变万化,审判人员需要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活送达内容,采取相应的送达方式。现行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实现法律的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上述的几种送达方式虽然比较实用,但因为无法律规定,审判人员使用起来,会有不依法办案嫌疑。因此,在诉讼中增加以上送达方式,要有法律依据。同时,不段吸收科技发展成果,使法律本身跟上时代发展的要求,吸收运用现代通讯技术,使诉讼活动跟上信息时代的快节奏,实现诉讼的高效率,是社会发展对诉讼法的要求。

  (二)缩小送达回证的内涵,扩大其外延。民诉法中的送达回证,是具有一定的格式,记载送达的诉讼文书名称,由受送达人签名的书面证据。规定送达须有回证,意在督促法院确实履行送达义务,并在卷宗内反映出送达事实,因此,送达回证不应局限于这种狭隘的形式,凡是证明法院已经送达、当事人已经收到诉讼文书等证据,如录音磁带、经电信部门确认的电信留底、快件回单等,均是“送达回证”。抓住送达回证的立法本意,才能完善的适用新的送达方式。

  (三)严格规定,确保新的送达方式正确适用。几种新的送达方式,各有特点,也都存在缺陷,这些缺陷经过严格操作程序,又是可以弥补的。因此,法律应该明确规定使用这些送达方式时应遵守的事项。比如:电话通知时,审判人员要询问被通知人的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等基本情况,准确的告知其诉讼事项,且必须说明电话已经录音,将作为送达依据。传真不仅要有录音,而且对方表示已经接收到传真。电报送达须有电信局加盖印戳和留底,邮戳上的时间应与收费凭证上的日期一致。特快专递需注明邮寄文书的名称、份数、邮政人员对法院邮寄送达文书必须仔细核对,签署意见回单应该入卷备查等等。通过严格规定适用要件,即能扬长避短,保证送达的效果。
责任编辑:黄建平

地址: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邮编:719300

电话:0912-8307000

立案咨询:0912-8307066

投诉电话:0912-8307088

邮箱:smxfy@chinacourt.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