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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律师刑事辩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作者:刘沁宇  发布时间:2009-12-25 15:31:22 打印 字号: | |
  摘 要: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缺陷,亟待完善。文章通过比较找出其缺陷之处,着重从文化传统角度剖析其原因,并针对其根源而提出了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完善的相应对策。

  关键词:刑事辩护  辩护人  制度  文化传统  完善

  被指控人有权获得辩护是现代各国公认的宪法性原则,它超越了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等的界限和障碍,在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得到确立。刑事辩护制度的确立不仅使被告人独立平等的诉讼地位成为可能,而且也使得被告人得以借助权利的武器达到制衡司法权力扩张防止司法专横的目的。但是由于我国经历了几千年封建君主专制的统治,人治的传统难以一时消除,使得我国刑辩制度从其立法之初便存在了先天不足的缺陷。于是,律师刑辩难以不仅仅是某一制度层面的不幸,而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进程中的制度缺失。要完善我国刑辩制度,则必然要求我国法律传统理念的根本变革。所以,本文将本着寻求制度缺失之根源的方式来探求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缺失及其相应的应予完善的方面。

  一、目前刑事辩护制度的缺失极其原因

  (一)缺失:

  通过对世界各国的刑事辩护人的诉讼权利的比较,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缺失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及时介入权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根据美国宪法规定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确认,执行讯问的警察官员必须事先通知犯罪嫌疑人,在讯问开始前,有权获得一名律师的帮助,且有权保持沉默。在著名的米兰达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确认:“当警察在侦查中第一次讯问被告人时,如果没有告知其享有请求律师帮助的权利,或者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不在场,应视为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所获得的证据为非法证据而不得进入诉讼程序。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察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这是96年刑诉法修改后的新规定,学界谓之为“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提前介入权’(相对于旧《刑诉法》的规定而言提前)”。但这种所谓的“提前介入权”却完全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律师诉讼权利中的“及时介入权”,因为这种“提前介入权”无任何救济措施,与“及时介入权”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其强大后盾相比较而言,这种权利在实践中完全被“虚化”了,有学者甚至认为我国立法上对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的规定充其量只不过是一种宣告性的规定。[1]理由有三:第一,基层侦查机关基本不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的权利,而许多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知识欠缺,不知道有这项权利;第二,有些犯罪嫌疑人虽然提出聘请律师,但侦查人员并不及时转告聘请的律师或亲友;第三,是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亲友为其聘请的律师,侦察机关却以不是犯罪嫌疑人自己提出的聘请要求而拒绝律师的介入。总之,律师的介入在侦察机关或侦察人员这儿“卡了壳”,而侦察人员在无律师介入的情况下,所取证据依然有效。可见,律师的“及时介入权”在我国无法保障。

  2、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权

  在美国,在押犯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与律师会晤,有典狱官决定,法官有权复核,应当给予他们足够时间准备辩护词。无理拒绝会晤的,可以撤消控诉。“会晤时,要保证谈话秘密的自由,管理人员或者警察偷听他们谈话或者秘密记录谈话内容的,视为剥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规定:“律师选定或经法院指定后,应将此情况以一切方法毫不迟延地通知律师公会会长。律师可以到法院查阅案卷,并且可以自由地与被审查人会面。”第145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禁止通讯不适用于与被审查人的律师的通讯。”

  我国《刑诉法》96条,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均规定律师有权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但在实践中却基本无法落实。主要表现为:(1)有的侦查机关随意扩大国家秘密的内涵和外延,常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律师会见。(2)以其他种种理由拒绝律师的合理要求。(3)即使同意了,也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安排会见。有的律师前往看守所往返五、六次,甚至十几次仍不能办妥会见手续。一二个月见不到犯罪嫌疑人是比较普遍的。(4)有的机关限制会见的时间、次数和人数。有的机关明确规定,侦查阶段不准谈案情。(5)有的看守所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也要求律师会见被告人要得到批准,持有侦查机关或审判机关批准手续。这些做法明显违反了199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六部委有关“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的规定。

  3、法定在场权

  在某些法定场合,为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避免因其法律知识的欠缺而导致对自己不利的情形出现,要求律师必须到场帮助他们维护自身权利。《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4条明确规定:“除非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在场或者已经合法传唤,不得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讯问当事人或者让其对质,除非当事人公开放弃此项权利。”并要求:“应当在讯问或者听取当事人陈述的五日前以有回执的挂号信、有回执的传真或者在档案内注明的口头传唤通知律师”,以便律师安排时间和作好准备。其他国家,如俄罗斯、德国等国的法律也有类似规定。

  然而在我国,不仅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无权要求在场,就连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也不允许律师在场。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对律师的法定在场权的规定上处于缺失状态,这与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初衷必然背道而驰。

  4、阅卷权、调查取证权

  这是保证辩护人进行有效辩护,促进刑事诉讼实现控辩平衡的核心权利。《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7条对辩护人的阅卷权作了详尽的规定,如辩护人有权查阅移送法院的,或者提起公诉情况中应当移送法院的案卷;有权查看官方保管的证据;在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都不得拒绝辩护人查阅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和查阅鉴定人的鉴定等。美国的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即介入诉讼,可以有效地了解控方的证据和意图。律师通过起诉方的证人,可以了解到检察官掌握的证据。辩护律师在案件正式审判前,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特别是寻找控方非法取证的证据以使控方证据不被陪审团采纳。

  在我国目前法制下,许多人认为96年新《刑事诉讼法》在律师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上是一个倒退。原《刑诉法》第29条规定可以查阅案件全部材料,而新《刑诉法》第36条只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只有部分阅卷权,即“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的一审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而在实践中,公诉机关往往只是有选择地向法院提交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律师只能看到一些程序性的诉讼文书,而案件实体文书,如阅卷笔录、讯问笔录、调查笔录等,律师很难看到。而“律师能否查阅全部案卷,全面掌握案情,是律师能否提出有力度的辩护意见的关键。”[2]可见,在我国,由于阅卷权的限制直接限制了刑辩的效果。

  关于调查取证权,这是“律师在办理任何业务,包括诉讼和非诉讼业务时,都享有的权利”。[3]我国新《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收集证据,个人和单位有义务配合,而律师取证须经同意,如果不同意就取不到要取的证据。在刑事辩护中,向被害人和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不仅须征得他们本人的同意,还要经法院、检察院的许可。相对于侦查机关和国家公诉机关而言,律师取证已然处于了弱势,而我国立法上却没有设法扶正这一已明显倾斜的天平,而是给律师取证设置了诸多限制,使这“不平”更加“不平”,使这弱势更趋弱势。况且还有刑法306条张大了陷阱的口袋等着律师往里跳(后文将论及),律师取证简直动辄得咎,即使某些律师勇于取证,那么他是否敢于呢?针对立法上的缺陷,学者深刻地指出:“不承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或者限制、剥夺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这一诉讼就是一个不完整的诉讼,不健康的诉讼”。[4]

  5、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这是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不受追究的权利。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条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者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当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世界上许多国家对此也有不同程度的规定,如日本刑事诉讼制度中规定律师在法庭上辩护,不受法律追究,即使律师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为一位有罪的被告人作无罪辩护,也不能追究律师的任何法律责任。《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为准则》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律师对他在法庭辩护中的言论享有豁免权。”

  而在我国,辩护律师在诉讼中的执业保障明显不足,[5]不仅未规定律师刑事豁免权,反而在修订的《刑法》第306条设立了辩护人伪证罪,这项有职业歧视之嫌的规定的出台,使律师执业风险大幅提高。安徽巢湖凌宵松律师伪证案,亳州李利律师伪证案,马鞍山陈琦、林勇两律师伪证案……信手拈来的案例,让人震惊,更让我们难堪,无怪乎有人在媒体上言称“以保护被告人权利为己任的刑事辩护律师却连自己都保护不了,还谈何辩护?”

  (二)原因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缺陷是已然的事实,这从上文的论述中可见。存在缺陷,自然有待于弥补缺陷,而在这种弥补亦可说治疗的过程中,治标还是治本的争议总是存在的,而以治本的方式来达到标本兼治的目的则总会是最理想的。所以,我们便不得不探求其“本”,根源,或曰“内在的原因”。因为,制度层面的缺失,总会有其深层次的原因。当然,原因总会是多方面的,但是,笔者认为,其深层次的内在原因却永远逃不脱我们民族五千年的“文明”。

  每当涉足有关我们的民族、我们的祖国的话题,总是会提到我们拥有五千年的文明史。长期以来,这样的文明一直是我们唯有的骄傲。但是,在我们大踏步迈进法治现代化的今天,如此文明却在某些方面成了我们深重的负担。比如,千年以来的儒家文化熏陶,将所谓“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观念沁入了我们每一位华夏儿女的骨髓之中,于是,今天我们便不可幸免地(也许并不情愿,但无可奈何)加入了“中国人”的行列。在这里,有着对权力的极度敬畏与无可奈何的臣服;在这里,有着对自身权利的小心探求与无奈放弃;在这里,更有着民众的嫉妒懒惰,他们愿意将自己的命运交给圣人、皇帝、军阀、政府,甚至是虚无飘渺的神,而惟独不是自己。这一切的直接后果便是,在我们的国度里,民主制度总是水土不服。自然,舶来品总有一个被人消化和吸收的过程,但是,相对于流行时尚的迅速风靡而言,民主制度消化至今,却依然逃不脱夹生的命运,这或多或少地需要我们反思。

  于是,笔者在此稍作浅显的分析,以便了解是什么决定了这样的传统,这样的传统又如何影响今时今日。

  1、从经济角度讲,是我们的农业文化

  中国的农业文化是一种不同于世界其他各类文化的历史文化现象。它满足于单一、封闭、自圆其说的解释体系,以“人”为唯一研究对象。它研究人的外在行为,人与人之间的血缘关系、政治关系、伦理关系,附及由此而涉及的天人关系的本源追究;它以人身的社会控制和政治统治为本体,强化宗法、族姓观念;它注重人的心理、属性及人格的完善和价值实践,但这种价值和人格完善只偏重与政治、伦理、社会方面;它以较单一的自给自足的谷物农业生产方式为根本经济基础,并因而形成生活方式、思维方式、意识形态,追求较少客观物质条件和前提的社会安定、国家升平、和谐一统;它隐含着中国社会发展,特别是国家形态发生的特殊动因,它导致了中国独成体系的政体模式和法的方式。

   2、从政治角度讲,是我们的专制文化

  建立于中国农业文化之上或者说构成中国农业文化主体的,便是政治哲学,在中国,政治哲学便是治人之道。在专制制度统治下,历代统治者均讲求驭人有术。以宗法、族姓观念为基点,将人牢牢地控制在其本来的位置上,以达到专制统治、专制王朝的亘古不变。而在这个控制的过程中,官吏又是不可或缺的。既然官吏是维持这种“不变”的器具,那么官吏便是专制统治下皇权用以成圆成方的“规矩”,于是,“官本位”又成为不可避免,以官为本,又造就了以权力为核心的政治运行机制。于是,在专制统治下,官本位、权力本位的治人之道大肆横行,成为中国五千年“文明”中独特的一道亮丽风景。

  3、从思想角度讲,是我们的儒家文化

  从整体而言,中国五千年文化的思想渊源,应是儒家文化,而儒家文化也恰是适应了我国经济基础和我国的政治哲学的,若将专制的政治哲学称之为治人之道的话,儒家文化教给我们的却是确确实实的做人之道。当然,它更多地是适用于被统治者的,因为它要求被统治者不应被动地接受统治,而应积极地配合统治者,做良民,心悦诚服地接受统治,以不致使统治者罹于暴君、独夫的境地。显而易见,这又是为专制政治服务的,是所谓“官本位”、“权力本位”的专制政治哲学在文化领域的继续。

  说来令人惭愧,中华民族以耗费数千年之心机,不可胜计的诸多精英哲人的睿智卓识所构造的这个博大的文化体系或文化现象,只是一个政治实用主义的载体,不具备科学体系所要求的充分性和完全性。[6]这便是我们的土壤,当我们研究它的时候,很容易感觉到它的畸形状态,这种感觉,无论来自体系自身,或实践,或文物属性,或其他方面,均如出一辙。如果试图迫使现代社会继承它,我们会更多地发现其间的矛盾和不可理解性。

  于是,在这样的文化背景下,在中国独特的农业文化及官本位思想的支配下,使得在我们这样的国度里,宪政民主制度总是水土不服,对于人权的保障体系也迟迟不得以建立。于是,可以说,正是我们的土壤,决定了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重重缺陷,这绝对不是某一方面、某一制度的改革就可以得以完善的,这是千年以来“文明”传承的结果,这种“文明”正如其建立时耗费数千年一样,其取缔与改革会同样耗时。

  新中国建立以来,在百废待兴的情况下,民主法制开始起步,若抛却文革十年的倒退,这种进步还是迅速的,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成效更见突出,典型地,便是一系列法典的颁布实施。但是,正如我们在前文提到的种种缺陷,也与之同时深深地侵入了我们的法典。于是,伴随着法典的修订与完善,律师刑事辩护的路不是越走越宽,而是越走越窄了。现行《刑诉法》第36条有关于对阅卷范围的限定,《刑法》第306条在第307条伪证罪的基础上增加了辩护人伪证罪,等等。这些典型的立法让人愤怒而又无言。若是专制皇帝立法,我们大可不必愤怒,但是1949年以来,人民成了国家的主人,是我们的人民在执掌国家立法利器,何以我们的人民如此对待自己的同胞?何以我们的人民如此忽视自己的权利呢?难道我们的人民不明白一个至关浅显的道理:让律师刑事辩护之路越走越窄便是将我们任何一个赤条条的自己,随时可能地推向国家机器的对立面?便是越来越紧地将自己束在了无助的暗室?我不愿意怀疑我们手执立法利器的“人民”的智商,我更不能认为这些缺陷全都是众人智慧下的“立法失误”(我到是宁愿相信是这样,可是我又不能做如此无知的相信)。那么,我们的人民“知其不可为而为之”,我就只能无奈地解释为:这是中国人的悲哀,这是千年以来一以贯之的我们的“文明”亦或文化在发挥作用:在农业文化的背景之下,政治之道讲求治人有术,儒家文化讲求做人有道。于是,在自觉不自觉的意识支配下,我们的“人民”一旦手执立法利器,便悠然迈入我国政治文化的“治人”区域,所以,在他们的利器之下,以一种“治人”的姿态来面对我们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样,当事人权利无法保障便是自然而然的了,至于律师,由于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天生职责决定了其难逃利器规制,这也变得可以理解了。说到底,这其实还是我们的“官本位”在作祟,一旦“人民”手执立法利器,人民便“官化”了,人民所代表的利益也成了官方利益,便可名正言顺地使用其“合法伤害权”了。[7]中国古语有言“人不为己,天诛地灭”,让官方利益的代表者制定法律来制衡己方利益,这样的逻辑,在我看来,实在荒谬。于是,“人民”给己方(官方)于最大的利益,给他方(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以最大的限制,这才是正常人的思维逻辑,完全合理的解释。于是,我们可以肯定,正是人治型社会的思维阻却了律师的刑辩之路,因为律师职业与人治型社会是不相容的。在人治型社会,长官意志决定一切:法律的内容变化无常,朝令夕改;社会管理表现为一种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权力在社会生活中起决定作用,权大于法,以人代法,以言代法。而律师职业天生是以“法律”为中心的,律师法律服务的目的,在于促进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建立符合统治阶级需要的法律秩序。“法律秩序是在严格遵守法律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社会秩序,它必须以实行法治为前提”。在人治型社会,法律的价值不能得到实现,律师职业的作用也无法得以发挥,因而不可能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法律秩序,它所建立的是一种官意秩序。官意秩序不需要律师。因此,在中国古代一直没有产生律师制度,即使是在产生律师制度的西方,封建时期的人治,也使律师制度消亡了。

  于是,从立法者始,至司法者止,全从官方的利益、从人治型社会思维出发,在他们的眼中,律师不是民主法治建设中的重要力量,而是其实现国家统治的绊脚石。这样,便有了刑辩律师的刑辩难,便有了刑辩制度的诸多缺陷,便有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重大缺失。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刑辩制度缺失的根源在中国的千年文明,在我们的农业文化、专制文化、儒家文化的千年传承。

   二、完善刑辩制度的必要性及现实意义

  当今我国的刑辩制度可谓千疮百孔,众多的缺陷让其再也无法立足于世界刑辩制度的一隅。可以说,我国目前的刑事辩护制度已经远远落后于世界平均水平,现状亟待改变。

  1、全球经济一体化,特别是加入WTO之后,我国的许多法律制度的改革成为必然。

  2、现代社会尊重人权的理念,要求我们改革。我们必须参与世界文化潮流,也许对有五千年历史的中国,顺应这种潮流会异常痛苦、艰难的历史变革。但是这种变革却呈现着必然性,无论老正统,还是新正统、或旧传统、新原则,无一能阻遇这潮流的推进。

  3、就现实而言,中国传统文化的某些遗毒已成为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的“瓶颈”,所以,打破传统文化的规制,将我们的文化融入现代化的理念,这也是不可阻却的变革历程。

  4、在当今世界,刑事辩护制度是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国际组织的蓬勃发展,刑事被告人权问题开始成为国际人权运动的组成部分”。[8]而我国却恰恰在人权保障问题上时时授人以柄,处处防人攻击。当然,借人权问题攻击我国主权者多是别有用心之人,也多有不可告人之目的。但是,除去被有心人利用的因素之外,我们也应更多地从自身查找一些原因,只要不是太挑剔之人,我们完全可能让他们无可挑剔啊。当然,这就要保证我们的人权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切实作用的发挥,在这方面,自然离不开刑辩制度的完善。

  5、从国内来看,中共十五大以来,“依法治国”方略的明确确立,在5实际上确认了选择通过法治宪政制度的方式来发展振兴中国、建立法治型社会的目标。而法治型社会需要律师的刑辩,律师的刑辩活动又促进法治社会的发展。[9]因为在法治型社会里,法律至上,在所有行为规范中,法律具有最高效力。在社会冲突的解决中,以司法手段最为有效。司法机关在解决冲突时,只服从法律,而不受法律之外的权力的干涉,不为社会舆论所左右,不为个人情绪所动摇;更不为某种私利所扭曲: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任何人都平等地享有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任何人的法律权利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任何的违法行为都平等地受到法律追究。同时,律师通过开展刑事辩护,向社会主体阐释法律精神和法治原则,无疑有助于提高广大社会主体的法律素养以及全社会的法治环境,推动社会法治水平的不断优化。

  三、完善的构想

  由上文的分析可见,正是由于中国经历了几千年的封建君主集权专制统治,人治思想的传统难以一时消除,人治的现象在某些地方和某些时期依然存在。所以,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缺陷表面看来是立法的缺陷、司法的缺陷或者说是制度的缺陷,但是从其根源来看,却是我们传统的法律观念在起作用。于是,单从制度层面解决问题,单从立法、司法实践处解决问题,则只能落得“治标不治本”的结果。故而,笔者以为,我们要切实解决我国刑辩制度的一系列问题,就必须立足于对传统的法的理论观念进行全面更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应当抛弃把法看成仅仅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阶级斗争的工具”的观念。因为,这些理论观念,既不符合历史的尤其是当代的客观实际,又对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产生过而且仍在继续产生着广泛而深刻的消极影响。运用阶级斗争原理来解释法的本质与作用,出现于马克思、恩格斯和列宁所处的无产阶级革命时代,有它自身的历史背景。然而,今天世界已进入和平与发展的新时代。如果我们仍然在国内与国际上单纯强调“法的阶级性”,显然是同现今的时代精神相背离的。且不说许多国家已经消灭阶级,即使是在有阶级的社会里,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法仍然要调整与保障多元化利益,包括统治阶级的利益、中间阶级的利益、被统治阶级的利益、各种社会群体的利益和全社会的共同利益。[10]显然,把法归结为仅仅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不符合实际的。

  其次,应当摒弃重义务轻权利、重“官”轻民、重国家轻个人的错误观念,正确处理权利和义务、“官”与民、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我们国家在很长一个时期内,只强调和重视社会责任与国家利益,而极端漠视个人的权利与利益;把法律只看作是“官”治民的一种手段,而抹杀法首先应当是民约束“官”的一种工具;对公民只强调要尽这样那样的法定义务,而不关心与宣传公民可以和应当享有哪些法定权利。其结果前文已提到,刑辩制度重重缺陷便是其典型。这是我国几千年来建立在封建专制主义基础上的法律文化给我们留下的一个沉重包袱,同时这也是和建国以来我们一直实行的高度集权的政治与经济体制有着密切的关系。如果这种情况不作根本改变,要建立现代化的民主与法治只能是一句空话。在我国目前条件下,我们应当着重强调权利问题,重视权利意识的培养。这将为商品经济、民主政治与法制建设的发展,提供最有力的思想条件。

  第三,必须真正地实际地改变有关党与国家、党的政策与国家法律相互关系的错误观念。在共产党独自执掌政权的条件下,法制改革的关键,是要摆正党与国家的位置,正确处理好党的政策与国家法律的相互关系。按照现代民主原则,执政党是国家的一部分,而不应该是凌驾于国家与法律之上的组织。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权力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而不是共产党的中央领导机构。党关于治理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外交、军事的政策同国家政策密切相关,但也不应是一回事。其实质区别在于,党的政策应当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为国家机关所接受和采纳,才能转化为国家政策。这一过程是否民主,是国家政治生活民主化的一个重要内容。

  第四,必须摒弃人治思想,树立法制观念。既然律师制度与人治型社会不相容,却与法治型社会相互促进,因此,从国家决策层、执法层到广大公民,摒弃人治思想、树立法治观念,就不能不具有重要的意义。两千多年以来的中外历史表明,法治的主张总是代表着一定时期先进阶级或阶层的利益,总是反映出某些开明领袖人物的政治抱负,而人治的主张则相反。今天,我们倡导法治、反对人治。就是因为建国以来我们在这个问题上的教训实在太深了。在很长一个时期里,人们不是把全国的希望都寄托在一、两个领袖人物的身上吗?这也正式我们以前极不重视建立与健全法律制度的根本原因所在。另一个严重的历史教训,就是我们不重视维护法律的极大权威,以至领袖的话“一句顶一万句”,可以做到一言立法、一言废法,以至上行下效、流毒全国,致使权大于法、以言代法成了我们国家政治生活与法律制度中的最大祸害。由此可见,摒弃人治思想,树立法治观念,不仅是我们一个单独的刑辩制度的完善的重要方面,而且将为整个法治建设提供理论指导。

  结束语:

  经过几十年的实践,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便是在这一过程中建立、发展的。但是,几十年实践之后,缺陷依然,却是我们的传统使然。对法治文化传统的改革将如其建立一样,需要一个过程。于是,发现其不适应性并努力变革它,以达到刑事辩护制度不仅表面地,而且是根本上的完善,这应是我们努力的方向。本文仅对此稍作浅显的分析,以期对这一问题的解决稍有裨益。

  参考文献:

  [1]马进保·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探析[A],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C],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冯春萍·论控辩平等与被控人人权保障[J],法律科学,1998年第6期。

  [3]、余正琨·论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请求权[J],江西社会科学,2000年第7期。

  [4]、樊崇义·刑事辩护的障碍与困惑透视[J],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5]、谭世贵·刑事诉讼原理与改革[M],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版。

  [6]、江山·中国法理念[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7]、吴思·潜规则-中国历史中的真实游戏[M],中国工人出版社,2003年版。

  [8]、罗本琦·刑事被告人人权的法律保护[J],现代法学,1997年第2期。

  [9]、谢佑平·律师职业与法治的辨思[J],中国律师,2003年第11期。

  [10]、李步云·探索法理[M],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7月版。
责任编辑:刘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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