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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强制执行立法的必要性
作者:刘鑫  发布时间:2012-01-04 19:26:14 打印 字号: | |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我国经济发展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效,同时也带来了经济交往中的纠纷日益增多。民事强制执行是法院运用国家公权力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一种司法行为,它是作为诉讼程序中的最后一道程序,对于权利人债权的实现以及对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效力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执行在随着各类案件增加的同时,执行难度也在增加,如今,“执行难”不是不存在而是在目前的情形下仍然大量存在,造成其原因也是多方面,有债务人的故意躲藏避拒不履行调解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的问题,有执行人员的业务素质工作能力不适应的问题等等,而这些是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去实践去完善。但是法律法规的不够完备给故意躲避的债务人造成可乘之机,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对于当前的执行工作来说就显得更加紧迫和重要。

  在“执行难”仍然存在的社会现实条件下,单独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的呼声日益高涨,可以说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于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都取得了基本共识。

  从当前的执行司法实践看,现行的关于执行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民诉法中的《执行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等,这些法律法规对当前的执行工作起到了很大作用,但也存在好多不足和缺陷,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执行要求。我认为,这些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现行的执行程序还有一些不全面的地方,执行人员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有时找不到现成的法律依据。具体表现有:

  1、关于共同财产特别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问题,这在执行程序中是一个空白点。从理论上来讲,共同债务由共同财产来承担,这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这是民法通则、婚姻法等实体法中的规定,而执行程序引用的是程序法。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用实体法变更追加共同财产所有人显然有不当之处。这给恶意逃避债务的当事人以可趁之机,有的为了逃避债务搞假离婚,甚至在债务尝未产生时就早做准备,离婚后把所有财产都登记在配偶名下,当法院执行时自己却是身无分文的独身汉。

  2、关于执行和解后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而申请恢复执行的问题。民诉法第207条规定“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条规定中,如是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自然不存在问题;当申请执行人认为和解协议的履行对自己极为不利而要求履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时,按照本条的规定也只有被执行人才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可是被执行人怎么能申请法院对自己强制执行呢?实际上这将使权利人陷入矛盾的境地,就是权利人不能反悔。通常情形下,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为了自己的债权能尽快实现,往往是作了一定的有时是很大的让步,在履行过程中又不想再让步了,也应该是允许的。本条规定严重地限制了权利人的申请恢复执行权,应当在下一步的立法中充分考虑。

  3、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在法律条文的规定中,比较笼统不具体,在实际操作中不易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现为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本条规定中有以下几点在执行中难以把握,其一是利息计算的基准金额如何确定,在判决主文中往往有本金,同时还判决有利息。那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是将判决书中的本金和利息之和作为基数呢?还是只将判决书中的本金作为基数呢?这点不明确。其二是“银行”是指的哪一个银行?是中国人民银行,还是其他商业银行?这点也不明确。其三是“最高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只有基准利率,各商业银行都是在人行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浮动的倍数也是各不相同的。近来网上有传言,说是人行准备放开贷款利率的上限,所以最高利率是很难找到的,这又如何处理?

  4、关于将自己的财产登记在别人名下而逃避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3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而现实生活中,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往往是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其怎么可能“书面确认”呢!因此,执行中往往是执行人员经过详细调查,确认该财产就是被执行人的,而且也是其一直在使用着,第三人就是不出书面确认书,执行法院对其束手无策。还有就是有的被执行人事先就把财产登记在成年子女名下,或者是无偿赠予给子女,并且也办理了相关的变更登记。执行中对这种现象因没有法律条文可依,明知被执行人这样做就是为了逃避债务,而不能采取任何执行措施。

  综上所述,“执行难”已不仅仅是法院面临的一项棘手工作,已经威胁到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国家的法制统一和法律的尊严,以及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目标能否实现。在当前的形势下,现行的执行方面的条文已不能适应执行工作的新要求,制定、颁行《强制执行法》法典,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初创和发展时期,特别是执行工作面临的形状,显得尤为重要。所以进一步制定和完善《强制执行法》是非常必要的。

  强制执行与民事诉讼的关系,是近年来争论较大的一个问题。为了有利于人民法院执行实践的不断开展,有利于执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有利于执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工作,有必要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深入的探讨。
责任编辑: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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