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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法中不可抗辩规则适用中的若干思考
作者:高云刚  发布时间:2016-11-03 15:57:05 打印 字号: | |
  一、不可抗辩规则之概述

  诚实信用原则(或者最大善意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故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应本着最大善意原则将所知悉的一切重要事实,如实地告知保险人,不能有所隐瞒、欺诈,而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范围则以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的询问为界限。投保人如果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现代社会中,保险人多以金融公司的组织形式出现,作为商事主体,保险公司成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营利,为了追逐正当规则之外的额外利益,很多保险公司在投保人申请理赔时以投保人违反了告知义务为借口解除保险合同,拒绝理赔。为了更好地规范保险制度,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投保人的正当权益,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保险法》进行了重大修订,其中引进了一项重大的制度规范,即不可抗辩规则。

  不可抗辩制度,是指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经过一定期间,保险合同即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此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有欺骗、错误陈述和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为理由而解除合同或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从法律性质上分析,不可抗辩条款属于一种实体权利消灭时效(或称除斥期间)的规定,经过一定的期间,则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而享有的解除权或者拒赔权消灭。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享有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可抗辩规则之引入有利于解决“理赔难”问题。该规则的适用促使保险人严格审核投保人投保时的审核条件,遏制“宽进严出”的行业“潜规则”,促使保险公司将赢利的动力运用于产品的创新和服务的提升上,避免“劣币驱逐良币”的行业悲剧;同时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具有长期性特征的人寿保险投保人,如果因为投保人在数年甚至数十年前的不诚信行为而导致被保险人不能获赔,对于善意的被险人来讲尤为不公平。

二、基于不可抗辩规则之适用产生的若干问题探析

  依照我国规定的不可抗辩规则,如果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是否及时通知保险人就可能成为影响合同双方权利的关键因素。因为,如果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立刻通知保险人,因两年期间尚未届满,保险人可能会对投保人投保时告知的有关事实予以调查;如发现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果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或受益人等到两年后才通知保险人,此时,如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或受益人则根据不可抗辩规则,主张因自合同成立时起已届满两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但在实物中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拖延至合同成立两年后通知保险人以主张适用不可抗辩规则,此种情形下,保险人是否受不可抗辩规则的约束,从而不得已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呢?

  以下结合一个案例进行分析讨论。

  2009年10月1日,某区教委作为投保人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团体健康保险。张某是某中学教师,属于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保险公司于2009年10月11日出单同意承保,保障责任为重大疾病保障,该保险为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2011年2月12日被保险人张某被确诊为“早期肝癌”。2011年11月1日,张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张某于2008年5月2日入住中心医院,被确诊为“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乙型、原发性肝癌不除外,高血压2级”。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做出了不予给付保险金的决定。

  本案的核心焦点为是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即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至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陈述义务之日满两年之事实使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权丧失。

  从新《保险法》规定来看,保险事故于两年内发生,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拖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义务时已超过两年的,根据新《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由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一般并不会“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因此,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由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不可抗辩规则的规定中并未规定除外情形,因此,对投保人或者受益人以延期通知方式规避适用不可抗辩规则的,保险人是仍应受不可抗辩规则制约的,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而主张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此之法律推理及适用符合修订后《保险法》条文规定,但本案之适用结论对保险人之不公平性也是显见的。

  所以有观点指出,新《保险法》的规定可能导致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的恶意规避,所以在不可抗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解除权不因为不可抗辩期间的届满而消灭,保险人仍然可因为投保人告知行为有瑕疵而解除合同。但在成文法的中国,在没有法律修改的前提下,此观点无法在实务发挥作用,可作为保险法修改之参考性方案。如将《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修订为:“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在该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除外。保险人未解除保险合同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三  解决方案

  根据修订后的《保险法》,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两年后知道投保人未如实陈述的,不能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但我国《合同法》第54、55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订立合同,对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而当事人基于意思表示瑕疵产生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之日起一年”。上述案例中,张某明显是以欺诈手段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民法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规定请求撤销合同,此时保险公司行使的是撤销权而非合同解除权,当然为了防止保险公司逃避保险法中对保险人解除权的限制,民法意思表示的瑕疵应限定为欺诈这一具有重大主观恶性的瑕疵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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