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官论坛 > 理论研讨
关于诺特鲍姆案的思考
作者:张艳  发布时间:2016-11-03 16:13:49 打印 字号: | |
  弗里得立希·诺特鲍姆1881年生于德国汉堡,其父母均为德国人。依德国国籍法规定,诺特鲍姆出生时即取得了德国国籍。1905年,在他24岁时离开了德国到危地马拉(以下简称危国)居住并在那里建立了他的商业活动中心和发展事业。他有时出差到德国,或到其他国家度假,还曾经去探望他的自1931年起就居住在列支敦士登(以下简称列国)的兄弟;但直到1943年他的永久居所地都在危国,大约在1939年他离开危国到汉堡,并于同年10月到列国作暂短的小住,然后于同年10月9日,以德国进攻波兰为标志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开始的一个多月后他申请取得了列国的国籍。

  依列国1934年1月4日公布的国籍法规定,外国人取得列国国籍必须的条件有:必须证明他已被允许若取得列国国籍就可以加人列支敦士登的家乡协会。免除这一要求的条件是须证实归化后将丧失他以前的国籍,至少在列国居住3年,但这个条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例外而免除:申请人需要与列国主管当局签订一项关于纳税责任的协议并交纳入籍费。如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并经列国主管机关的审查批准,列国国王可以赋予他国籍。

  诺特鲍姆申请取得列国国籍,同样适用该法的规定。但他寻求了3年居留期的例外,并交了25000瑞士法郎给列国的摩伦公社和12500瑞士法郎的手续费,以及1000瑞士法郎的入籍税,并交了申请应缴纳的一般税和3万瑞士法郎的安全保证金以满是规定。同年10月13日,列国国王发布敕令,准他入籍和发给国籍证明。10月15日他取得了列国摩伦公社公民资格,10月17日他得到完税证明,10月20日他进行了效忠宣誓,10月23日他签订了纳税协议。10月20日,他得到了列国政府颁发的国籍证书和护照。

  同年12月1日,他得到了危国驻苏黎世总领事馆签发的入境签证。1940年初,他返回了危国,继续从事他的商业活动,并申请将他在外国人登记册上注明的德国国籍改为列国国籍,得到了危国当局的准许。1941年12月11日,危国向德国宣战。1943年11月19日,危国警察当局逮捕了诺特鲍姆,并把他交给了美国军事当局拘留在美国。同时扣押和没收了他在危国的财产和商店。危国还于1944年12月20日作出了取消把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行政决定。1946年,他获释放后,向危国驻美国领事馆申请返回危国,遭到了拒绝后,他只得到列国居住。同年7月24日,他请求危国政府撤销1944年关于取消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决定,也遭到了拒绝。致使列国于1951年12月7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反对危国逮捕诺特鲍姆和没收他的财产,认为这是违反国际法的,应给予损害赔偿和补救。危国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

  法院于1953年11月18日对它的管辖权作出裁决,确认它对本案有管辖权,否定了危国关于管辖权的初步反对。之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1955年4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列国的请求,支持危国的抗辩,认为危国提出了一项很好的原则,即国籍是个人与国家间联系的基础,也是国家行使外交保护的唯一根据。但法院并不认为由于列国赋予了诺特鲍姆国籍,它就有了对抗危国的根据,法院也没有考虑诺特鲍姆列国的国籍效力。

  国际法院的观点得到了学者们的普遍支持,但同时也引起了广泛的争议:

首先,国籍作为个人隶属某国的资格,取得与丧失均是一国的主权事项,是一国的内政问题,一国可以依据国内法律给予合格的个人以国籍。本案中,诺特鲍姆依列国国籍法规定取得了列国国籍,虽然其间有例外情形,但不可否认取得的国籍是真实有效的,之后申请将他在外国人登记册上注明的德国国籍改为列国国籍,也得到了危国当局的准许。

  因此,在危国逮捕诺特鲍姆和对他的财产进行没收时,诺特鲍姆的国籍应为列国国籍。即诺特鲍姆此时的身份是单一国籍人,是列国人,列国是其唯一国籍。而此时危国作出了取消把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行政决定,即不承认诺特鲍姆的列国国籍,这种行为并无根据。

  其次,外交保护应以国籍为基础。李浩培先生认为,诺特鲍姆案的判决使得诺特鲍姆不能得到列支敦士登的外交保护,实际上等于在国际关系中剥夺了他所具有的唯一国籍,即列国国籍,而使他从一个有国籍国的地位,转变为无国籍人。这是同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5条规定的每个人享有一个国籍的权利的原则相违反的。外交保护作为一种国民国外合法权益的保护方式,任何公民都应无条件享有,故列国对诺特鲍姆享有管辖权,可以对其进行外交保护。

  同时,国际法院的判决中指出:“国籍问题虽是内政,但若依其向他国提出外交保护,便是将自身置身于国际法层面。国籍要在国际上有效,一国以其赋予个人的国籍作为反对另一国行使外交保护的根据,则要求该国籍必须反映个人与国籍国之间的最密切实际联系,若无,则别国可不承认该国籍并拒绝外交保护请求。”

传统国际法认为,实际国籍(也称有效国籍,或真实有效国籍)指的是符合个人与国籍国之间有最密切实际联系事实的国籍。这一事实根据惯常居住地,利益中心地,家庭联系地等加以确定。如果以拥有一国的国籍来抗辩别国时,该国籍必须符合实际情况,要求真实和有效的联系。

  在本案中诺特鲍姆具有两种国籍,德国的国籍是因出生取得,列国的国籍因归化取得,是其继有国籍,但从诺特鲍姆的一生活动来看,他虽然取得了列国国籍,但他与列国的联系并不密切,而长期侨居在危地马拉从事商业活动。在国际实践中,法院认定,个人与其国籍国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来看,诺特鲍姆虽然取得列国国籍,但与列国并没有建立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法院否定了列国为他的实际国籍。

  但只有当两个国家都赋予一个人国籍或无国籍时,为了解决这种冲突,问题才扩展到了国际领域。实际国籍原则主要是为双重国籍冲突的解决提供依据,同时为防止个人通过改变国籍来选择一个对自己有利的国家来行使外交保护权或规避责任。本案中诺特鲍姆的身份是单一国籍人,并不适用此种情形。
责任编辑:神木法院网